只要是属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际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人民法院都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如美国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2]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 李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7年。
(1)最大判2013·11·20民集67卷8号, 第1503页。普通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对宪法规定的含义进行解释,而无权抽象地对宪法规定进行解释。而且,国家不仅对被绑架的个人负有保护义务,对全体公民亦承担了这一义务,因而对此只能交由有权国家机关考量所有相关情形来做出反应。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一道,构成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基本形式,它也是具体运用宪法、实施宪法的基本形式。宪法解释的意义与功能通过程序得到具体化并进入宪法实践过程。
其次,《宪法法院法》设置了广泛的诉讼参与和陈述意见机制。其中,数量比较多的案件是违宪法律审判和宪法诉愿案件。正是这些司法体制上的缺陷,才制造了一系列人间悲剧。
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法院可以运用听审或聆讯手段,对任何公民维护自己权益的请求作出权威的司法裁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无从受到任何有效的司法监督。作为国家的政法机关之一,法院同样负有惩治犯罪、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使命。更何况,检察机关本身又是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它与案件追诉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很多情况下与公安机关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动机。
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属于独立而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它们作为同一条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作为工厂产品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共同致力于完成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政治任务。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司法监督,甚至可以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现象。
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涉及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的。遇到上述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情况,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嫌疑人往哪里去控告呢?有人可能以为他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狭窄,加之法院本身难以独立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法院一般极少受理这类案件。既然法院不能对公安机关甚至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那么它倒底是什么样的机构呢?实际上,就连法院内部人士都不讳言的是,法院在中国不过是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一性质的机构,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的称谓其实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本质特征。例如,将劳动教养用来羁押那些拘留期满的嫌疑人,对有罪证据不足的嫌疑人进行罚款,等等
既然法院不能对公安机关甚至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那么它倒底是什么样的机构呢?实际上,就连法院内部人士都不讳言的是,法院在中国不过是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一性质的机构,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的称谓其实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本质特征。正因为如此,法院在某一公民遭受长时间不合理羁押这一情况面前经常不动声色,却可以忠实地履行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这一政治使命。但可惜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提供的帮助主要是会见在押的嫌疑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提出申诉或控告等。其次,公民对于自己所遭受的不合理强制性措施,无法获得有效的事后救济。
这是一些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案件:公安机关将某一涉嫌犯罪的公民拘留或者逮捕后,在法定期间内没能收集到足够的有罪证据,就自行或者变相将羁押期间延长了数月或者数年。由此看来,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根本出路,在于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使公安机关所行使的巨大权力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消除那些容易孳生腐败、纵容枉法者的制度环境。
本来应当是社会治安维护者和民众最可信赖者的公安机关,又何以成为老百姓避之惟恐不及的衙门?。然而,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还是搜查、扣押、窃听,法院都无从对这些措施的采取发布许可的令状。
简而言之,警察国家的反面恰恰就是人们向慕已久的法治国家 进入 陈瑞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公安 滥用权力 。如果说中立司法机构不能参与侦查活动,是导致公安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原因的话,那么法院对侦查活动事后审查机制的缺失,则直接导致公民有冤无处去伸。人们或许很难说清真正的法治国家究竟是什么样的,但将警察权力控制到适当的程度,恐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前提。在这里,刑事侦查活动能否依法进行,不是由程序和制度加以保证,也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控制,而完全取决于公安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而在有些因证据不足而未能移送法院审判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擅自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实施经济处罚了事。也正因为如此,无论近年以来所谓维护司法公正的口号叫得多么响亮,各级法院依然雷打不动地维持着自己驯服工具的政治角色。
承受强制性措施的公民甚至无从提出有效的申诉,而只能象猎物面对猎手一样,任由公安机关处置。或许笔者是杞人忧天:如果这种由公安机关直接实施强制性措施的制度仍然保持不变的话,那么诸如非法羁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就不仅不可能得到禁止,反而可能会愈发严重,直至不可收拾。
而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实践来看,它几乎从来不会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实施法律监督,而几乎全部是指向有效惩治犯罪于这一目标的,其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已经让位于刑事追诉职能。从诉讼原理上看,让检察机关担负法律监督这一事实上属于司法裁判的职能,充当法官之上的法官,无异于让它既当诉讼的原告又当裁判官,违背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
警察权力的滥用恰恰是人治社会的典型特征。在羁押期间,涉嫌犯罪的公民遭受了包括车轮式讯问、肉刑、体罚等在内的虐待,受到了办案干警甚至牢头狱霸的轮番折磨,因而屈打成招。
而更多的情况则是法院直接采纳那些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不论它们是否属于非法所得。根据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看来,检察机关根本不可能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难以充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重任。我们可以看到,在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从对公民人身、住宅的搜查,物品、文件甚至邮件的扣押,到对公民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作出决定,自己独立执行的。
对于公安人员采取诸如引诱、欺骗、威胁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已经授权各级法院可以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使用这一权力。首先,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其中,诉讼缺乏必要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将这些行政性强制手段采用为侦查破案、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手段。但是,作为一个法学研究者,笔者所关注的则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
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的司法监督,甚至可以直接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无从受到任何有效的司法监督。
案件被移送起诉后,因为被告人翻供或者真正的罪犯被查获,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正是这些司法体制上的缺陷,才制造了一系列人间悲剧。这样做既是对警察权力的限制,也是对优秀警察的保护。作为行政机关,它拥有包括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在内的各种强制性手段,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达数年之久,还可以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
看着手头这一系列涉及少数公安人员滥用权力的案例材料,心情格外沉重:本来应当是人民忠诚卫士的司法警察,何以变成公民基本权益的任意侵犯者?。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涉及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的。
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法院可以运用听审或聆讯手段,对任何公民维护自己权益的请求作出权威的司法裁判。这些案件所反映的是当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滥用权力问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
在这里,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专门授权,没有司法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赤裸裸的追究关系。本来,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法院作为国家专门的司法裁判机构,负有公平解决社会争端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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